桃園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.民國 87 年 8 月 26 日 發起人會議草擬
.民國 87 年 9 月 18 日 發起人會議及第一次籌備會修正
.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第二次籌備會修正
.民國 88 年 1 月 23 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
.民國 94 年 2 月 26 日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
.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
.民國 97 年 2 月 21 日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
.民國 98 年 2 月 12 日 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
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
本會定名為『桃園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』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三條
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以推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發展,促進社會安寧;提高服務品質,樹立同業信譽;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四條
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桃園縣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。
第二章 任務
1.
關於國內外同業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。
2.
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。
4.
關於同業員工統籌招募、僱用之供應、調節事項。
6.
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7.
關於會員僱工之保險、福利及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11.
關於市場上同業間執業規範之研訂及會員服務價格標準之協議、調整事項。
12.
關於輔導同業走向制度化、專業化之舉辦事項。
第六條
本會舉辦之事業如第五條第七、十一、十二款等,須經理事會決議,但重要者必須提請會員大會決議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;變 更時亦同。
第七條
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,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。
第八條
本會應答覆政府、及自治機關之諮詢,並接受其委託。
第三章 會員
第九條
凡在本縣專營或兼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之合法公司,不論公營或民營均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;凡從事與本業相關業務之合法公司 ( 只限不同組織、行業 ) ,均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,贊助會員純屬贊助性質,榮譽會員純屬榮譽性質。
第十條
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,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者,並以該公司、行號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為限。
第十一條
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,如不按照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經理事會之決議,依左列程序處分之:
2.
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3.
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及停止享受本會一切權利。
前項經停權之會員,其所派之會員代表,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,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;若其負責人未更名而復權,應補繳所欠之常年會費,始得復權。
第十二條
本會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,或因遷移其他區域、或因廢業、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,經理事長決議通過後行之,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,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;惟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查明屬實者,應提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。
第十三條
本會會員均選派會員代表一名,每一會員每月負擔本會經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。
第十四條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: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,而喪失資格時,原推派之會員代表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五條
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,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,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,方得出席會員大會。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;而贊助、榮譽會員則不得享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法定權利。
第十六條
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十七條
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十九條
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,在其喪失會員資格時,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喪失。
第二十條
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,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,經本會查明提理事會通過後,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,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,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,經本會查明提理事會通過後,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,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卄一條
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正式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按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並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3.
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第卄二條
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,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者,並以該公司、行號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為限。
第卄三條
本會設理事十五人,監事五人,均由會員代表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、候補監事一人;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,理 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候補理事、監事均得列席。
第卄五條
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,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者,並以該公司、行號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為限。
1.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以得票 數最多者為當選;而得票數次多者為副理事長。
2.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3.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,或另推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。
4.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卄七條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卄八條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1.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,但每屆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2.
前項當選之理、監事或常務理、監事,其名次依得票多寡為準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3.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
第卄九條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序遞補之:
第三十條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。
第卅一條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,變更時亦同。
第卅二條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五章 會議
第卅三條
會員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。
2.
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會員大會開會時,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、監事組織主席團,輪流主持。
第卅四條
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款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第卅五條
理事會、監事會,每三個月至少各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,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。
第卅六條
理事會開會時,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,行其決議,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;但理事之辭職,除非有財務問題尚未清楚外,辭職書送達即生效。
第卅七條
監事會開會時,由常務監事召集,並由理事會辦理之,常務監事為監事會開會時之主席,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行其決議,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;但監事之辭職,除非有財務問題尚未清楚外,辭職書送達即生效。
第卅八條
1.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連續二次無故不如期召開會議者,得由過半數之理事連署,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,以不願執行職務論,視同辭職,另行改選。
2. 理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無故缺席滿二個會次者,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序遞補之。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入會費:新台幣伍仟元正,於每一會員入會時,一次繳納之。
常年會費:採半年繳方式繳納之,以每年度一月底及七月底前繳納,每一會員每月會費經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。
事業費:視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。
會員捐款。
委託收益。
基金及其孳息。
其他收入。
第四十條
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四一條
本會會計年度每年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經費預算、決算,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監事會審核後,提請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如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,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。
第四二條
本會會計年度工作計畫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會務、業務辦理情形,每年須編造報告並刊佈之。
第七章 附則
第四三條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四四條
本會在固定會所未購置前,應以每年收入最少十分之一列為購置會所基金,不得轉作他用 。
第四五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四六條
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服務規則另訂定之。
第四七條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,變更時亦同。